起 诉 书
被告人邝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619********,汉族,大专文化,原中共党员(2019年1月11日被开除党籍),原寻乌县公安局经济犯罪**大队**队长(2019年1月11日被开除公职),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镇**巷**号,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镇**小区**栋**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受贿罪,2018年12月18日被寻乌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徇私枉法罪,2019年1月11日被寻乌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被寻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寻乌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邝某某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3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邝某某在任寻乌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期间,于2012年10月间主办寻乌县**镇**村**非法开采稀土案件,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实际非法采矿人李某甲(绰号:**)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找到被告人邝某某,表示希望推出李某乙作为非法采矿人去顶案。被告人邝某某明知李某甲系**镇**村**非法采矿案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收受李某甲所送人民币4万元,未将李某甲列为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侦查,仅对李某乙涉嫌非法采矿案进行侦查,直至李某乙被以非法占用农地罪判刑,李某甲均未受到刑事追诉。2018年7月,寻乌县公安局在核查涉黑涉恶线索时发现李某甲有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于2018年8月9日对李某甲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对李某甲执行逮捕,同年11月25日将以李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移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被告人邝某某于2018年12月18日被寻乌县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带至留置地点接受调查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邝某某能够认罪悔罪,并退出了所得的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寻乌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归案情况说明、留置调查期间表现说明、户籍资料及身份证明、公务员考核登记表、任职文件、李某乙非法采矿案卷材料复印件、信用社取款凭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某身为行使侦查职能的司法工作人员,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邝某某充当恶势力犯罪的“保护伞”,应当依法从严惩处。被告人邝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影
附:
1.被告人邝某某现羁押在寻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讯问邝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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