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邝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7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武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路**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5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武县**镇**路**号,现住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邝某某、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邝某某、唐某某窜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丽景山庄小区5栋101室被害人苏某某家,由邝某某进入房间内进行盗窃,唐某某在门口负责接应,从苏某某家盗走港币3970元、第三套人民币纪念册一册、第五套人民币纪念册一册、皮衣一件、项链、手镯、手链、戒指等首饰若干(因被害人无法提供购物发票,物价局对该批首饰无法作出价格鉴定)。后二人逃离现场。唐某某将盗得的3970元港币在马某某开的古玩店内兑换了3300元人民币。同年11月21日,公安民警在郴州市北湖区**村抓获邝某某、唐某某,并在二人身上及唐某某的住处缴获了第三套人民币纪念册一册、第五套人民币纪念册一册、皮衣一件、项链、手镯、手链、戒指等首饰若干。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邝某某、唐某某的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天网视频截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盗窃价值共计港币3970元(折合人民币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邝某某、唐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智云
2020年3月4日
附:1、被告人邝某某、唐某某现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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