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二部刑诉〔2020〕Z38号
被告人邝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上蔡县**镇**村**号。2018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于同年6月1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7月9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邝某某驾驶一辆灰色电动车来到鹤山市**街道**村民委员会**村**号附近位置处,然后步行至**村**号一楼的侧边仓库,进入仓库盗窃了钻石牌氩弧焊枪一支(鉴定价值120元)、瑞凌牌焊机一台(鉴定价值780元)和一个LG液晶显示器(鉴定价值150元)等物品。同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邝某某再次驾驶灰色电动车来到鹤山市**街道**村民委员会**村**号附近位置,进入到鹤山市**街道**街**村**号一楼楼梯间盗窃了TAIBAG牌黄色电动车一辆(鉴定价值400元)。2020年3月25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邝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
2.被告人邝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被害人吕某甲、吕某乙的陈述;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5.相关书证材料;
6.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9.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邝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邝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杰
检察官助理:邓智峰
2020年8月5日
附注:
1.被告人邝某某现羁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三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以及辩护人(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鹤山市人民法院;
4.作案工具灰色电动车一辆,以及头盔两个、小刀一把、螺丝刀二把、六角匙一个、铁钳一把、运动鞋一双、衣服一件,暂扣于鹤山市公安局物证管理中心;
5.光盘三张,随案移送鹤山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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