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5〕891号
被告人邝志强,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1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队**号。1994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8年5月16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08年5月16日至2009年12月24日。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邝志强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5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0月10日晚20时许,被告人邝志强与同案人唐某某(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由邝志强以邀请被害人郭某某吃夜宵为由,将郭某某带至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东湖村一队一偏僻的小山坡,邝志强和唐某某采用持刀威胁、捆绑郭某某等手段,劫取郭某某人民币50余元和数张银行卡。随后,被告人邝志强和同案人唐某某强行脱掉被害人郭某某的衣物,用手机拍摄郭某某裸照并以此索要银行卡密码。后被害人郭某某趁被告人邝志强与同案人唐某某不备之机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邝志强的供述与辩解;
4.勘查、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志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邝志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邝志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温昕
2015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邝志强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光盘1张。
4.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5.《量刑建议书》5份。
6.《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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