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邓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邓某于2020年4月20日14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枣子岚垭正街5号附近,将0.49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邹某某,获毒资人民币350元后即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上述毒品、毒资。
被告人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提取、扣押、称量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邓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虹
检察官助理:余 杨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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