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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6844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8********,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2007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3 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7月因吸毒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9月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2月6日被临时羁押,同年12月11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1日、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邓某甲分别两次在南昌县**乡,向吸毒人员邓某乙贩卖了5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邓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

2、证人邓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情节,系累犯。被告人邓某甲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腾平

2020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邓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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