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邓某,男,汉族,小学文化,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97********,户籍地址及现住地址: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无业。2019年2月27日因盗窃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綦江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綦江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綦江区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在綦江区**街道**路**号附**号**餐馆为周某某看店时,趁周某某离开后,将周某某放在**餐馆收银台抽屉内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光大银行信用卡、兴业银行信用卡、交通银行信用卡盗窃后,窜至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36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九龙大道33号附11号中国农业银行,通过平时获取的周某某银行卡密码,在取款机上尝试取钱,将周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卡盗取2000元、光大银行信用卡盗取5400元、兴业银行信用卡盗取10000元、交通银行信用卡盗取6500元。2020年4月20日凌晨1时许,綦江区公安局民警在南川区昌源网吧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邓某抓获,4月21日12时许,民警依法对邓某位于重庆市南川区**街道**路**巷**号租住房屋进行搜查,查获邓某盗窃后剩余现金10400元。
被告人邓某到案后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邓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邓某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监控截图、邓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周某某等的陈述,结合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共同证实被告人邓某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邓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理;被告人邓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甘冬容
检察官助理:曾新新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现被羁押于綦江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提讯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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