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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运输毒品案)_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检二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02199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家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19年11月16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被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龙陵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2月20日移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3月4日报送我院。我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邓某某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准备从芒市机场乘坐飞机运输毒品前往湖南长沙。当日15时许,邓某某在芒市机场被侦查人员抓获,后从其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55颗,经称量净重553.1克。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553.1克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夷鹏

检察员:杨荣军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龙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6张;

3.赃证物另列清单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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