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公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邓某某,女,绰号“邓小芬”,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011965********,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现居住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莘县**村。因犯拐卖儿童罪于2005年7月28日被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经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蓬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清时节前,段某某(已判决)、杜某某(已判决)在四川省蓬溪县高升小学附近拐骗智障女性冯某某后与被告人邓某某联系,由杜某某开车搭乘段某某、刘某某(已判决)、冯某某到河南省范县以人民币12000元贩卖给邓某某。后邓某某伙同袁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将冯某某接送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东袁村袁某某家中,2014年4月5日冯某某被公安机关从袁某某家中解救。
2.2014年3月,段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河沙镇鹤林村4社拐骗智障女性周某某,并搭乘汪某某(已判决)的车将周某甲带至山东省莘县以人民币20000元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邓某某。后邓某某伙同袁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将周某甲以7.2万元的价格转卖给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李台镇关门路口村的王某甲为妻。2014年5月5日周某甲被山东省公安机关解救。
3.2014年4月,被告人邓某某伙同袁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等人将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桥龙乡羊龙庙村智障妇女周某乙以6.9万元价格卖给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寿张镇丁集村王某乙为妻。2014年7月24日周某乙被山东省公安机关解救。
4.2014年2月11日,段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仁里镇拐骗智障女性龙某某(带着儿子林某某),后由汪某某开车载段某某、龙某某及其儿子到武胜县走马镇接被告人邓某某一起将龙某某带往山东贩卖,行驶至到四川省棋盘关收费站时邓某某因考虑到龙某某带有小孩,遂让段某某将人送回遂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贩卖多名智障妇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贩卖妇女三人以上,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参与贩卖龙某某系犯罪中止,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有拐卖儿童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至五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春燕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