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凌晨4 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重庆市武某区**镇**街**号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将陈某某的**超市卷帘门打开,后进入超市盗走中华( 硬)4条 、云烟(软)5条、玉溪(软)4条、龙凤呈祥(硬)18条、利群(新版)12条、朝天门(软)46条,以及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300余元。经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武某分公司证明,被盗香烟价值12670元。
被告人邓某某于2019年12月11日被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武某分公司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 琼
检察官助理:周庆文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武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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