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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548号

被告人邓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道**号,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5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通过微信与购毒人员禹某某约定好贩卖毒品的价格和数量,次日0时许,邓某将一包净重0.29克的白色晶体状疑似物和一颗净重0.09克的红色片剂状疑似物放置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白鹤小区一期2栋3单元五楼的消防栓内,通过微信将位置告诉禹某某并收取毒资300元。后民警在禹某某的带领下在上述位置找到上述疑似物并对该疑似物依法提取并扣押。

经鉴定,从上述查获的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20年5月20日0时许,被告人邓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号**自己家中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时公安机关从邓某处依法提取并扣押作案工具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扣押的毒品等物证;

2.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禹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人身检查等笔录;

7.现场录音录像、微信聊天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  静

检察官助理:吴  亮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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