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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445号 

被告人邓某某,女,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铜梁区人,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号,现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小区**栋。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小区**栋**的家中,容留张某某(身份未核实)、阳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20年10月17日晚上,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小区**栋**的家中,容留阳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随后,继续容留“飘飘”(身份未核实)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10月22日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小区**栋**的家中,容留阳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强

检察官助理:韩敏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散页材料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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