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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48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001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路**号。因吸毒,于2012年7月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因吸毒,于2015年11月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因吸毒,于2019年12月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7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将其从倪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一小包海洛因通过快递运输的方式,以人民币1 000元的价格卖给向某某。

同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将其从倪某某处购买的一小包海洛因采用上述相同方式,以人民币1 000元的价格卖给向某某。

同年12月18日,被告人邓某某在湖南省坪塘强制戒毒所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反诈平台转账记录、手机截屏照片、归案经过、人员信息、吸毒人员信息详情、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顺丰快递查询单;

2.证人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华

检察官助理:傅曼丽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指定管辖批复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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