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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贩卖毒品、尹某某运输毒品案)_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蒲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3211980********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康定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小区****单元**号。被告人邓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窝藏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6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蒲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曹艺华,四川曹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9011991********,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路**小区**栋**单元**号。被告人尹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6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蒲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蒲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尹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2020年3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某某与刘某某(另案已判决)约定以每袋(50克)冰毒13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2019年11月5日晚,邓某某安排被告人尹某某将三袋冰毒从成都送到蒲江交付给刘某某。次日凌晨,尹某某按照邓某某的授意,从成都携带三袋冰毒打车到蒲江准备交付给刘某某。3时许,尹某某在蒲江县江东国际小区出口处被蒲江县公安局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尹某某随身携带的口袋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白绿色晶体三袋,经现场称重总净重147.74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三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白绿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邓某某、尹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147.74克,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二被告人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至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至12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金

2020年4月30

附:

1.被告人邓某某、尹某某现被羁押于蒲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提讯证、换押证各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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