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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桃检二部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华哥”,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1197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益阳市赫山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7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5月,被告人邓某某五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刘某甲。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在益阳火车站附近,将约0.2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刘某甲,获取毒资人民币300元;

2、2019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在桃江县***镇**小区**饭店附近,将约0.5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刘某甲,获取毒资人民币200元;

3、201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在桃江县***镇***村**铁路桥下,将约0.3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刘某甲,获取毒资人民币300元;

4、2019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邓某某在益阳市**大酒店附近,将约0.6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刘某甲,获取毒资人民币300元;

5、2019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邓某某在益阳市**大酒店附近,将约0.3克冰毒贩卖给刘某甲,获取毒资人民币100元;在吸食完该部分冰毒后,刘某甲再次联系被告人邓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并承诺以其加油卡做抵押,被告人邓某某在确认加油卡中有钱后,将约1克冰毒交给刘某甲。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于2020年12月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灰山港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欧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历程

检察官助理:胡悠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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