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邓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厨师,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镇**街**居**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农场**小区**栋**号,2016年3月因殴打他人被东湖区分局董家瑶派出所行政拘留五天并处贰佰元罚款;2019年6月因寻衅滋事罪被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4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19日,刘某某、涂某某等人经营的芳草路菜场与邓某甲等人经营的景城名郡菜场因菜贩摆摊之事发生矛盾和冲突,双方均有人员受伤。冲突发生后,涂某某、方某某、黄某某和刘某甲等人商议,邀集社会青年准备于次日反击景城名郡的人员。当日,由方某某联系被告人邓某甲等二人至芳草足浴与刘某某、涂某某等人见面商谈反击之事,被告人邓某表示同意,之后纠集十余名社会青年,当晚入住由涂某某、方某某二人分别持身份证开房,刘某乙、刘某某等人经营的芳草路菜场旁边的“独一家商务宾馆”。
2016年4月20日8时许,被告人邓某与刘某某、涂某某、黄某某、方某某、刘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及上述十余名社会青年共同在独一家宾馆守候景城名郡的人员,见机行事。当日9时许,当邓某甲一方的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等人(均另案处理)在芳草路菜场的公共道路上出现时,经涂某某、刘某某等人指点和被告人邓某指示,上述十余名社会青年冲出宾馆追打邓某乙等人。之后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等人在邓某甲的带领下,持鱼叉、钢管等物反过来追打,致被告人邓某及不良青年逃回独一家宾馆内躲避。黄某某等人持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准备回击,但因邓某甲等人气势较盛,而悄悄退去。邓某甲与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等人发现刘某某在独一家宾馆门口,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等人持钢管、鱼叉等物追打刘某某,刘某某也躲至该宾馆内,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等人则持钢管、鱼叉等物砸打独一家宾馆的大门玻璃等处,随后继续打砸芳草路菜场的一些菜贩的菜摊,并打砸刘某某停放在马路上的轿车。经鉴定,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等人打砸的刘某某车辆与独一家商务宾馆造成损失,价值共计13327元。至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邓某被抓获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照片等相关书证;
2.证人刘某某、涂某某、方某某、黄某某、邓某乙、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邓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与他人共同邀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姜跃清
附:
1.被告人邓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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