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Z224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镇**农场**队。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1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邓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文某某”(基本信息不详)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持有并使用“文某某”提供的银行卡支取或套现诈骗款。2020年全国新冠病毒疫情爆发后,邓某某使用其持有的作案银行卡帮“文某某”等人支取口罩诈骗款一次。其涉嫌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8日,受害人黄某某因在网上采购口罩被骗,向对方的银行账户6229084730********转账人民币3000元。后邓某某持该尾号为1213的银行卡到儋州市**镇**路**号农业银行取款机上将诈骗款取出(已调取取款视频截图),扣除其提成后将剩余的诈骗款交给“文某某”。
2.2020年1月21日,受害人陈某某因办理贷款业务被骗,向邓某某持有的富滇银行账户62141500000********(已扣押)先后转账三次共计人民币16200元。后邓某某将该款套现,扣除其提成后将剩余的诈骗款交给“文某某”。
3.2020年1月21日,受害人王某某因办理贷款业务被骗,向邓某某持有的富滇银行账户62141500000*********(已扣押)转账人民币3100元及向对方的微信号发送红包共计3000元。后邓某某将该3100元套现,扣除其提成后将剩余的诈骗款交给“文某某”。
4.2019年12月18日,受害人倪某某因办理贷款业务被骗,向对方组建的微信群发送红包共计13000元及向邓某某持有的兴业银行账户6229084730********(已扣押)转账人民币5000元。后邓某某持该尾号为2319的银行卡将诈骗款取出,扣除其提成后将剩余的诈骗款交给“文某某”。
5.2020年1月21日,受害人王某某因办理贷款业务被骗,向邓某某持有的中国银行账户62178527000********(已扣押)转账3100元、向对方的银行账户4119083*********转账5000元。后邓某某持该尾号为5903的银行卡将该诈骗款取出,扣除其提成后将剩余的诈骗款交给“文某某”。
6.2020年1月17日,受害人贾某某因办理贷款业务被骗,向邓某某持有的华夏银行账户62302000********(已扣押)转账二次各3100元、向对方的银行账户62305800002********转账10000元。后邓某某持该尾号为3904的银行卡将诈骗款取出,扣除其提成后将剩余的诈骗款交给“文某某”。
7.2020年1月20日,受害人刘某某因办理贷款业务被骗,向邓某某持有的广发银行账户62146232210********(已扣押)转账二次各3100元、向对方的农业银行账户62305208600********(已扣押)转账10000元,共计被骗16200元。后邓某某持该尾号为0364、3779的银行卡将诈骗款取出,扣除其提成后将剩余的诈骗款交给“文某某”。
8.2020年1月19日,受害人李某某因办理贷款业务被骗,向对方的银行账户62305800002********转账二次各3180元、向邓某某持有的工商银行账户62122625020********(已扣押)现金存款二次各9900元,共计被骗26160元。后邓某某持该尾号为3097的银行卡将诈骗款取出,扣除其提成后将剩余的诈骗款交给“文某某”。
9.2020年1月20日,受害人吴某某因办理贷款业务被骗,向对方的银行账户62170029201********转账3100元、向邓某某持有的富滇银行账户62141500000********(已扣押)转账10000元,共计被骗13100元。后邓某某持该尾号为7950的银行卡将诈骗款取出,扣除其提成后将剩余的诈骗款交给“文某某”。
10.2020年1月17日,受害人黄某某因办理贷款业务被骗,向邓某某持有的招商银行账户62148387********(已扣押)转账二笔各3100元、向对方的微信转账10000元,共计被骗16200元。后邓某某持该尾号为9281的银行卡将诈骗款取出,扣除其提成后将剩余的诈骗款交给“文某某”。
11.2020年1月15日,受害人冒某某因办理贷款业务被骗,向邓某某持有的工商银行账户62122625020********(已扣押)转账二笔各3100元,共计被骗6200元。后邓某某持该尾号为3105的银行卡将该诈骗款取出,并扣除其提成后将剩余的诈骗款交给“文某某”。
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邓某某在儋州市**镇**酒店**房被侦查人员抓获,现场查获作案工具银行卡(12张)、手机及摩托车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9张、vivo手机1部、手机卡1张;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银行卡、车辆信息、银行卡交易流水、银行账号取款查询记录、光碟中的监控说明等;
3.被害人黄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倪某某、王某某、贾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黄某某、冒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6.取款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帮助诈骗人员取款或套现牟利,共计参与诈骗人民币9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多次诈骗、在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故意犯罪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丽君
书 记 员:蓝雪华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三册(含光盘一张),检察卷一册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移送扣押、冻结财物、文件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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