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邓某(曾用名邓伟娃),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11989********,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南郑县**镇**村**组**号**号,案发前租住地九江市濂溪区莱茵美郡20栋1单元101室。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4日被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邓某在九江市濂溪区、浔阳区、开发区等地多次以剪断车锁、趁人不备的方式实施盗窃,盗得山地自行车和自行车共六辆。经鉴定,上述被盗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768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27日14时许,在九江市濂溪区**大道**国际**栋*单元**楼的电梯口处,邓某盗走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的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50元。
2.2020年3月10日12时许,在九江市濂溪区**大道**小区车棚处,邓某盗走了被害人潘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喜德盛牌山地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的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00元。
3.2020年3月11日12时许,在九江市濂溪区**华府*区*栋*单元**室门口,邓某盗走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的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10元。
4.2020年3月13日10时许,在九江市浔阳区浔阳路四码头**银行门口,邓某盗走了被害人洪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凤凰牌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的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0元。
5.2020年3月14日14时许,在九江市濂溪区**大道**国际**栋*单元**室楼下的地下车库,邓某盗走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的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80元。
6.2020年3月18日15时许,在九江市开发区**春天*区**栋*单元*楼单元楼道内,邓某盗走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的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2020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在九江市浔阳区**医院大门口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顺丰速运快递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向某某、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潘某某、洪某某、李某某、郭某某、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严爱华
检察官助理:王 文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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