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公诉刑诉〔2019〕68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8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沾益县,住沾益县**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执行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28日被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3月29日被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十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3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8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2月3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窜至昆明市呈贡区龙街新市场,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市场63号摊位上的一部黑色OPPOR11PLUS手机盗走,后邓某某在逃跑时被便衣民警现场抓获。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和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虹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羁押于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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