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贵溪市**镇**村**组**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0月29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22日被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2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8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8月2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独自窜至福州市晋安区**镇**小区,通过攀爬方式进入该小区**座**单元阳台,并从阳台进入室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家中卧室桌上的苹果iPhone11手机一部、绿色珠型手串一串以及白色佛型挂坠一块盗走。后被告人邓某某将所盗苹果iPhone11手机以500元人民币卖给一名陌生男子,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将所盗绿色珠型手串、白色佛型挂坠藏匿在其位于福州市晋安区**镇**村**庄**号的暂住处,该手串和挂坠已被公安机关查扣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940元人民币(其中,涉案被盗手机价值387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图侦研判报告、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20]485号关于涉案被盗手机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编号(2020)闽测WS-107关于被盗手链、挂件的检测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394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华斌
检察官助理:郑晨星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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