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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挪用资金案)_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雄检公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邓某某,女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31979********,汉族,中专,群众,原**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出纳,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公司宿舍**号,住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街道办事处**花园**栋**房,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日被南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9月2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2019年10月3日至2019年10月17日),于2019年10月17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于2019年12月1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2019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30日),于2019年12月30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2月1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9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利用任职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出纳的工作便利,自2006年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利用**公司开具支票过程中存在的漏洞,明知自己不可能具有还款能力,仍然通过多开具盖好印的空白支票、重复开具支票、填写阴阳支票(支票存根联和支取联不一致)的方式,多次、长期非法占有**公司资金,用于个人大额消费(先后买了3套房和4辆车)或大肆挥霍,而且采取自制银行印章和银行工作人员私章、截留审计部门向银行查询**公司的账户情况的调函、自制银行对账单给审计部门审计等手段,使其非法占有的资金难以反映在**公司财务账目上。

截至邓某某2019年5月26日自动投案,经韶关中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公司20050321090********、20050321290********、440016273420********、440016273420********四个账户的银行流水和会计账簿凭证等资料,2006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27日的资金流水和银行存款日记账的差异,和现金收据与账面记录的差异进行了专项审计,截止2019年5月27日,**公司上述四个银行账户和现金记录,差异合计6315338.83元,其中支付给**公司的客户刘某某的49840.42元不属于邓某某非法占有的资金,故邓某某职务侵占**公司合计6265498.41元,数额巨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韶关中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利用担任**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多次长期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6265498.4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多次职务侵占,造成严重损失,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八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建申

(院印)

2020年3月9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始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1224页。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已查封邓某某的2套房和2辆车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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