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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闫某、吴某某、高某某、张某甲贩卖毒品罪)(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乡检刑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乡宁县**镇**村,住该村。2012年10月23日因盗窃罪被乡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7年9月被尧都区公安局金殿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被乡宁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9年7月15日提前解除。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乡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闫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乡宁县**镇**村,住该村。2014年2月2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乡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6年9月被乡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7年9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9年4月28日提前解除。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乡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乡宁县**镇,住**镇**小区**号楼**单元**号。因吸毒,2012年7月、2015年5月、2017年9月先后三次被乡宁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各两年,2019年6月27日提前解除。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乡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1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乡宁县**镇,住**镇**胡同**号。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乡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11998********,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乡宁县**乡**村,现住**镇**巷**号。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乡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乡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闫某、吴某某、高某某、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月2日已告知上述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3月28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5月6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

2019年8月至11月21日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多次到河津市从一名叫“水某”(身份不明)的人手中,购买海洛因毒品,混合辅料后,用锡纸包裹成0.1克的小包,以每小包人民币80元至100元不等价格,多次贩卖给闫某、吴某某、高某某、张某甲、焦某某、陈某某、“车某”(身份不明)、冯某某等吸毒人员,合计约17克。同年10月至11月,邓某某指使被告人闫某帮其购买海洛因毒品,并让闫某混合辅料后,用锡纸包裹成0.1克的小包,用于贩卖。同年11月,邓某某多次指使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张某甲贩卖海洛因毒品给冯某某、焦某甲、陈某某、“车某”等吸毒人员。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邓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交给被告人闫某人民币2500元,指使闫某到河津市从“水某”(身份不明)处购买海洛因毒品2克、辅料4克,购买回来后,闫某用锡纸将毒品包裹成0.1克的小包,便于邓某某零包贩卖。同年11月20 日,邓某某伙同闫某再次去河津市从“水某”(身份不明)处购买海洛因毒品,用于贩卖。

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邓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或红包,收到闫某、吴某某、张某甲三人毒资共15733元人民币(106笔),以每包(0、1克)人民币80元至100元不等价格,向其三人贩卖海洛因毒品约16克,其中闫某支付29笔7385元人民币、高某某支付5笔500元人民币、张某甲支付72笔7492元人民币;2019年11月17日、19日、21日,吴某某以每包100元人民币的价格,通过现金支付,在乡宁县**宾馆412客房,先后从被告人邓某某处购买海洛因毒品3次共3包(0.3克)。

2019年11月12日、13日,吸毒人员冯某某通过李某某手机微信红包先后向被告人邓某某支付人民币80元、90元,购买海洛因毒品2次2包(0.2克);第二次交易,邓某某指使被告人吴某某将海洛因毒品送至乡宁县*街李某某经营的**店。2019年1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吴某某、高某某同在乡宁县**宾馆412客房,吴某某接到吸毒人员陈某某购买毒品的电话,邓某某即交给高某某2小包(0.2克)海洛因毒品,指使高某某和吴某某一起去送,在乡宁县原***超市**院,高某某将2包(0.2克)海洛因毒品给了吴某某,由吴某某同陈某某完成毒品交易,陈某某支付现金180元人民币,之后吴某某将180元人民币给了高某某,由高某某交给邓某某。同日16时许,吸毒人员焦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购买毒品,其二人在乡宁县*街***处见面后,焦某某支付给吴某某现金人民币100元,之后吴某某骑电动车到**宾馆,将100元人民币给了被告人邓某某,拿到1包(0.1克)海洛因毒品,后返回乡宁县*街***台早餐店门口交给焦某某。

2019年1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收到吸毒人员“车某”(身份不明)微信转账90 元人民币,指使被告人张某甲将1包(0.1克)海洛因毒品送至乡宁县原***超市**院大门处,交给购毒人员“车某”(身份不明)。

2019年11月21日晚,乡宁县公安局民警在乡宁县**宾馆412房间,将本案五名被告人抓获,扣押邓某某疑似毒品锡纸包裹21包、白色塑料袋1包、自封袋1包,经称量,共净重4.14克。经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案扣押的三种包装的疑似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9年10月至11月21日,被告人邓某某在其登记住宿的**宾馆客房,向闫某、吴某某、高某某、张某甲等多人贩卖毒品的同时,多次容留他们在其房间吸食海洛因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毒品海洛因(存放公安机关)、手机五部、匕首1把;2.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转账截图及记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3.证人证言:焦某某、陈某某、冯某某等证言;4、被告人邓某某、闫某、吴某某、高某某、张某甲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称量笔录、毒品鉴定告知笔录、辨认笔录、尿检笔录等;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吴某某、高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向多人多次贩卖海洛因,数量达21克;其在贩卖毒品的同时,容留多人在其住宿客房吸食海洛因毒品;被告人闫某明知邓某某贩卖毒品,仍帮其购买海洛因毒品,并分装包裹,用于贩卖;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张某甲明知邓某某贩卖毒品,仍受其指使,帮其贩卖毒品,运送海洛因毒品给购毒人员。上述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邓某某刑事责任;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闫某、吴某某、高某某、张某甲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闫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闫某、吴某某、高某某、张某甲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乡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松涛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 被告人邓某某、闫某、吴某某、高某某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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