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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娄某甲盗窃案)_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刑诉〔2019〕175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75********,汉族,初中文化,文盲,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崇阳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9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阳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娄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72********,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户籍所在地崇阳县**镇**村**组,住崇阳县**镇**大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6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退回崇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7月17日崇阳县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邀约被告人娄某甲到崇阳县**镇**大道**号“**批发部”盗窃香烟,后邓某某将盗窃的香烟以35000的价格变卖给吴某甲,事后邓某某分给娄某甲5000元。

案发后,娄某甲退还失主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乙、吴某甲、娄某乙的证言;3.失主廖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视频资料;6.被告人邓某某、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邓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亚明

  2019年7月18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娄某甲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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