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杜检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4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杜尔伯特县**乡**场**场,现住杜尔伯特县**镇**区**号楼**单元**室。2012年12月1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4月10日释放,2019年12月05日因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罪被杜尔伯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杜尔伯特县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4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群众,现住杜尔伯特县**乡**村。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杜尔伯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杜尔伯特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黑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41998********,回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群众,现住杜尔伯特县**镇**街**巷。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杜尔伯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杜尔伯特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高纯磊,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群众,现住杜尔伯特县**镇**巷**号。2016年1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杜尔伯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1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杜尔伯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0月15日被杜尔伯特县公安局社区戒毒;于2018年7月24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杜尔伯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杜尔伯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4199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现住杜尔伯特县**镇**村**号。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杜尔伯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4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场**场,现住黑龙江大庆市龙凤区。2012年12月1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4月10日释放,2019年12月0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杜尔伯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41990********,蒙古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现住杜尔伯特县**镇。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杜尔伯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杜尔伯特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本案由杜尔伯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黑某某、李某甲涉嫌制造毒品罪、被告人高纯磊、刘某某、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乙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品罪,于2020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补充证据于2020年3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制造、贩卖毒品的犯罪
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从**网站上学会利用**胶囊制造“冰毒”(甲基苯丙胺)的方法,被告人邓某某在杜尔伯县**镇**厂**平房作为制造毒品场所,多次制造并贩卖冰毒,现场缴获液态半成品冰毒11.04克。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邓某某利用**胶囊制造冰毒的情况下到**镇**药店为邓某某购买5盒**胶囊、在**药店购买5盒**胶囊,把这10盒药交给邓某某用于制造冰毒。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黑某某在明知邓某某利用**胶囊制毒情况下在**镇**药店为邓某某购买7盒**胶囊、在**药店购买3盒**胶囊、在**药店购买50盒**胶囊,把这60盒药交给邓某某用于制造冰毒。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邓某某通过被告人刘某某、高纯磊向郭某某贩卖一次冰毒,郭某某用微信给刘某某转款1300元,刘某某给邓某某微信转款700元,刘某某留600元。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邓某某、高纯磊在**镇**洗浴门前卖给李某乙、马某某等人1000元冰毒,邓某某得款900元,高纯磊分得100元。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邓某某通过高纯磊向王某某贩卖一次冰毒,王某某微信转给高纯磊3000元,高纯磊用微信转给邓某某2900元,高纯磊留下100元。
2019年12月1日晚,被告人邓某某让被告人刘某某到**镇**洗浴门口给高纯磊送4、5分冰毒,高纯磊把冰毒交给于某某,于某某用微信转给高纯磊800元,高纯磊用微信转给刘某某800元,刘某某用微信转给邓某某600元,剩下200元刘某某买食品花掉100元。
2019年12月2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为邓某某联系向杨某某贩卖一次冰毒,杨某某微信转给陈某某2000元,陈某某又微信转给邓某某2000元。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邓某某在**饭店门前向赵某某贩卖一包冰毒,赵某某用微信给邓某某转款800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乙在**镇**家属楼**单元**室(李某乙岳父家)容留李某丁、高纯磊、何某某、马某某吸食冰毒。
经侦查,2019年12月4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杜尔伯特县**镇**社区**委 邓某某租住的平房门前将邓某某、李某甲抓获,在杜尔伯特县**场将被告人高纯磊抓获,在大庆市龙凤区一麻将馆将内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14时许,在杜尔伯特县火车站内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2019年12月5日11时许,在哈尔滨南岗区将被告人李某乙抓获,13时许,在**镇**宾馆将被告人黑某某抓获。
被告人邓某某、高纯磊、刘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制毒工具、冰毒半成品等;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
3、证人王某某、杨某某、马某某、白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邓某某、高纯磊、刘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黑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利用新康泰克胶囊多次制造冰毒并贩卖,被告人李某甲、黑某某帮助邓某某购买制毒原料新康泰克胶囊,被告人高纯磊、刘某某、陈某某帮助邓某某贩卖冰毒,六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邓某某刑事责任,以制造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黑某某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高纯磊、刘某某、陈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高纯磊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乙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七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田晓春 代理检察员:任孝丹 2020年5月12日
附:
1. 被告人邓某某、高纯磊、刘某某、陈某某、李某乙现羁押在大庆市**看守所,李某甲、黑某某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随案移交光盘共四十三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