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邓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82********,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路**号,住张家界市永定区**栋**室。因吸食毒品,2011年10月13日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5月26日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5月12日吉首市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3月24日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1月18日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2018年3月8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12月5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25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在被害人唐某某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盗窃了两个金转运珠、一个金吊坠及一包和天下牌香烟。
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邓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其在被害人唐某某住所内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百年大福保证单、质量保证单、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邓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楚新华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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