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邓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东湖区**路**酒店***房(户籍所在地南昌市西湖区***街**号**单元***室)。因吸毒,于2019年11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樊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8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东湖区**巷**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西湖区***路***号**栋**单元***室)。因吸毒,于2012年9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罚款500元;因吸毒,于2016年1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9年11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被告人文某某(曾用名文娟),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路***苑**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乡**村****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8月31日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6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09年12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处罚;因吸毒,于2011年5月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处罚;因吸毒、赌博,于2013年4月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并决定社区戒毒;因吸毒,于2014年3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因吸毒,于2019年11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樊某、文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樊某以赊账的方式将1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被告人文某某,双方约定每粒甲基苯丙胺片剂45元,每克甲基苯丙胺350元。樊某在本市东湖区叠山路大众商场肯德基餐厅将上述毒品交给文某某。随即,二人在上述地点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文某某处查扣白色晶体状物1袋(经称重9.76克),红色片剂状物1袋(经称重4.72克)。
同年11月13日1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东湖区叠山路驿居酒店抓获邓某某,从其从处查扣白色晶体状物4袋(经称重共计67.84克),红色片剂状物3袋(经称重共计13.80克)。
经鉴定,从邓某某、文某某处查扣的白色晶体状物、红色片剂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归案后,被告人文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告人邓某某、樊某、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辨认、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性规定,向他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性规定,向他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14.4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邓某某、樊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文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判处被告人樊某有期徒刑八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玮
2020年5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被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区**号;被告人文某某被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区**号;
被告人樊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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