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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盗窃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邓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2000********,汉族,初中文化,酒店前台,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现住遂宁市船山区**路**酒店。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8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邓某某到被害人罗某某位于遂宁市**路**大酒店应聘前台收银员,次日到酒店上班学习熟悉工作流程,不负责具体事务,13时许,邓某某在该酒店内趁前台无人之际分两次共盗走酒店抽屉内现金人民币2089元。

2020年2月4日,被告人邓某某在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火车站**商场一宾馆内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刑罚满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颖

2020年3月23日

附: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邓某某19108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3张。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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