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4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路**号**栋**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柳州市柳南区**路**厂**区篮球场边,将一小袋净重0.12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刘某某,二人完成交易后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本次犯罪属于漏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郁 凡
检察官助理:韦巧梅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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