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公刑诉〔2019〕60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生于199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408811992********,汉族,中专文化,广东省廉江市人,无业,住广东省廉江市**镇**路**号**房。因本案于2019年9月2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1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被告人邓某某在“映客”直播平台结识了黄某某(男,40岁,本案被害人),于同年8月来到绵阳城区。被告人邓某某谎称其是装饰公司股东,可以股权质押贷款为由,先后以收取保证金、中介费的名义骗得黄某某人民币82200元。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彪
2019年12月18日
附: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及值班律师身份材料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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