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桃检二部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邵阳县***镇**村。2015年9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晚上,桃江县灰山港镇吸毒人员彭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邓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双方约定在邵阳县进行毒品交易。当晚彭某某和吸毒人员蔡某某驾车从长沙赶到邵阳县与被告人邓某某会面。4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邵阳县****宾馆房间内,贩卖了至少4克冰毒给彭某某和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3200元。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邓某某在邵阳县强制隔离戒毒所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吸毒人员管控信息、微信转账记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蔡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被告人邓某某违法所得的毒资3200元应当予以追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桃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符潜知
检察官助理:张巧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在益阳市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