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2325号
被告人邓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2018年11月13日被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值班律师胡共泉,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在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网咖内,趁被害人李某某在网吧座椅上睡着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身前桌上的一部黑色小米手机及一个共享充电宝盗走。
2、2020年6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邓某至温州市龙湾区**街道**道**号**环保厂对面空地处,准备盗窃停在此处车辆内的财物。被告人邓某持石头砸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本田越野轿车驾驶室处车窗玻璃未果,随后,又持石头砸破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灰色别克轿车副驾驶室处车窗玻璃,将被害人放在汽车扶手箱内的现金人民币2100元盗走。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邓某在龙湾区**街道**网咖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邓某用所盗现金购买的手机一部及余款400余元,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被告人邓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认罪认罚具结书、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查询记录、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又以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智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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