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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_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邓某某,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01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住雅安市雨城区**路**号**单元**号,2006年7月25日,邓某某因妨害公务罪,被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7月12日,邓某某因盗窃罪,被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有贩卖、运输毒品罪,经峨眉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0日被雅安市雨城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邓某某在雅安市雨城区**路**号**单元**楼**号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代某某贩卖5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袋。

2019年10月10日11时许,邓某某和代某某(在逃)在峨眉城区购买毒品后,乘坐出租车返回雅安途中,在夹江县(乐雅高速)**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邓某某的包内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3克)、疑似毒品冰毒5包(净重2.03克)。后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疑似海洛因检测出海洛因成分,疑似冰毒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邓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邓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觅

2020年1月16日

附: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雅安市雨城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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