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邓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荣某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某区**街道**号**幢**单元**,现住重庆市荣某区**镇**村*组。因犯抢夺罪,于1996年9月被原四川省荣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被原重庆市荣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原重庆市荣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荣某区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上旬的一天,邓某某至失主汪某某位于荣某区后西街166号“欧时尚”女性服饰生活馆内,趁营业员不注意,窃取黑色网布鞋一双。
2.2019年11月上旬的一天,邓某某至重庆永辉超市荣某水口寺店内,窃取蝶安芬牌女士内裤两盒(4条),其中一盒被其自用后丢弃。
3.2019年11月28日11时许,邓某某至重庆永辉超市荣某莲花广场店内,趁营业员不注意,窃取猪肉若干,后食用。
4.2019年12月3日11时许,邓某某至荣某区海棠七支路老百姓超市内,趁收银员不注意,窃取三七中药牙膏一支、陈克明牌绿豆风味挂面一把。
2019年12月3日17时许,昌州派出所民警将形迹可疑的邓某某传唤到案,其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邓某某已对被害人汪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另被盗的一盒(2条)内裤,一支牙膏和一把面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蝶安芬牌女士内裤一盒(2条)、陈克明牌绿豆风味挂面一把、三七中药牙膏一支、黑色网布鞋一双、作案使用的工具女士黑色皮包一个;
2.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等;
3.被害人汪某某等4人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指认照片、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因形迹可疑被传唤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汪某某损失获得了其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启萍
检察官助理 谢 杰
2020年3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荣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散页材料五张,光盘五张随案移
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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