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Z186号
被告人邓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7********,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江津区人,无业,住重庆市江津区**镇**坡**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7年1月2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9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8********,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江津区人,个体户,住重庆市江津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镇**场**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74********,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绥阳县人,无业,住重庆市江津区**镇**路**号**幢**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代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于2020年5月20日重报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7月3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邓某伙同被告人代某某来到重庆市大渡口区**镇**村**社,由代某某望风,邓某翻围墙进入被害人徐某甲的仓库,盗窃电瓶三十余个。后二人将电瓶以3950元的价格销赃。
2019年12月2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邓某与被告人代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共谋盗窃电缆线,随后邓某联系了吊车和买家。2019年12月24日下午,邓某、代某某、杨某某一起来到重庆市大渡口区**镇**村**社,代某某在一旁望风,邓某指挥吊车将被害人徐某甲存放在院坝的264米高压电缆线盗走,以18700元的价格卖给龚某某。所得赃款在支付费用后被杨某某转到自己账户保管。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8651元。
2019年12月28日晚,杨某某与邓某发生纠纷后报警,民警将二人带回公安机关调解过程中,杨某某主动向民警交代了伙同邓某、代某某盗窃电缆线的事实。2019年12月29日,代某某在江津区珞璜镇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依法扣押邓某、代某某、杨某某手机各一部。2020年1月6日,民警从龚某某处将被盗电缆线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户口页》、《刑事判决书》、收条等书证;
3.证人龚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邓某、代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现场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提取笔录;
8.抓获经过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代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代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代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被告人杨某某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三被告人被扣押手机系作案工具,犯罪所得财物系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分别予以没收、追缴、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 翔
检察官助理:王巍然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邓某、代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光盘六张;
3提押证三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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