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邓某某,曾用名:邓序博,男,侗族,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88********,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住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2010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镇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900元;2012年6月6日因无证驾驶被岑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岑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4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5日被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甲,绰号:侣某某,男,侗族,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91********,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住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2010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镇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9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邓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甲的朋友杨某甲告知其与杨某丙发生矛盾的事情后,被告人邓某甲便邀约被告人邓某某和邓某丁(另案处理)、杨某乙到岑某某***路“**宾馆”门口找到杨某丙理论,在理论的过程中,杨某丙先打了邓某甲一下后,被告人邓某某、邓某甲与邓某丁一起将杨某丙殴打受伤。经岑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丙腰1、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邓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丙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谅解书及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邓某某、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邓某甲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邓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邓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邓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 军
检察官助理 代国文
2021年2月18日
附: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岑某某看守所,被告人邓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中,联系电话15185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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