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诉刑诉〔2019〕230号
被告人邓某财(绰号“财仔”、“财神”),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连州市人,户籍地连州市**镇**村委会**巷**号,案发前租住连州市**镇**路**号**房;因吸毒于2016年5月12日被清远市清城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
被告人黄志愿(绰号“黑仔”),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8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镇**村委会**村**号;因吸食毒品,多次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2014年犯抢劫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6年9月份1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黄晓明,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8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镇**村委会**村**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连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斌头”),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8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镇**村委会**村**路**号。
上列四名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连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财、黄志愿、黄晓明、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退回连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连州市公安局于同年9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邓某财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邓某财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和尼美西泮(橙色液体)给贩毒人员。主要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下旬,被告人邓某财在连州市连州镇阳光假日酒店往市区方向的一个路口,以现金交易的方式贩卖了10500元约24.5克的毒品氯胺酮给被告人张某某。
2、2019年4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某财在其租住的连州市**镇**路**号**房,以赊账的方式贩卖了9000元约19克毒品氯胺酮给被告人黄晓明,约定在半个月内付款。
3、2019年4月28日13时至14时,被告人邓某财在连州市**镇**路**号北侧的路口位置贩卖了9500元约19克毒品氯胺酮给被告人黄志愿,被告人黄志愿以微信转账方式付款1000元,余下8500元约定在半个月内付款。
4、2019年4月底,被告人邓某财以310元一支的价格以赊账的方式贩卖了10支含尼美西泮的橙色液体给被告人张某某,要其找销路;后因没什么销路,被告人张某某退还其5支。2019年4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某财以赊账的方式贩卖了6支(净重为2515.8克)含尼美西泮的橙色液体给被告人黄晓明。
2019年4月29日8时许,连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邓某财租住的连州市**镇**路**号**房将其抓获,并在房间内查获白色晶体224.39克(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橙色液体100支,合计42140克(经检验,检出尼美西泮成分)。
同日,连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黄晓明租住的连州市**镇**路**巷**号**栋**房查获橙色液体6支,总净重为2515.8克(经检验,检出尼美西泮成分)。
二、被告人黄志愿的犯罪事实:
2019年4月3日至4月25日,被告人黄志愿在连州市连州镇湟川南路“派酒店”附近路口,分7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陈某某,陈某某均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其支付毒资共计人民币2680元。
2019年4月29日8时许,连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黄志愿租住的连州市**镇**路**街**巷**号**楼将其抓获,并在其房间内查获可疑白色晶体20包,净重16.26克(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塑料封口袋一批,电子称一台等物品。
三、被告人黄晓明的犯罪事实:
自2019年2月份至4月28日,被告人黄晓明在连州市连州镇城北小学附近等地,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俞某某(已行政处罚),俞某某均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共向其支付毒资共计人民币8250元。
2019年4月29日,连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黄晓明租住的连州市**镇**路**巷**号**栋**房将其抓获,并在其房间内查获可疑白色晶体33小包,净重18.9克(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
四、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9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连州市连州镇白水路建设银行后面的街道及民乐街路口等地,以现金交易或微信支付等方式,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刘某某(已行政处罚)。
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连州市连州镇白水路建设银行附近,以现金交易的方式贩卖了人民币1500元5小包的毒品氯胺酮给张某甲(另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财、黄志愿、黄晓明、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或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中邓某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的规定,被告人黄志愿、黄晓明、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志愿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霓裳
2019年10月24日
附:1.被告人邓某财、黄志愿、黄晓明、张某某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7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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