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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制造毒品案)_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镇**庙**组,住峨眉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峨眉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初,被告人邓某某在互联网上学习制作毒品的方法,从淘宝网、惠农网等APP中购买制毒使用的色素、香精、水溶性淀粉等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相关材料后,在峨眉山市**镇**村**组**号的住处内制造毒品麻古。2020年5月16日11时许,峨眉山市公安局民警在上述民房内查获查获邓某某,并在现场查获涉嫌用于制造毒品的工具、化学品及疑似毒品粉末44.85克。经鉴定,疑似毒品粉末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民警查获疑似毒品溶液12.1公斤,系邓某某从惠农网上购买麻黄草,采用浸泡、萃取的方式准备自行提取麻黄碱用于出售。经鉴定:溶液中检出麻黄碱,麻黄碱含量(质量分数%)分别为0.06%、0.07%。经折算后的数量,未能达到非法制造毒物品罪的量刑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达到十克以上五十克以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陈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内含光盘12张)随案移送。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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