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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检一部刑诉〔2021〕Z2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2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镇**村**号,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巷一出租房。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30日被建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建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建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武夷山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0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至南平市建阳区潭山公园广场,将被害人宋某某放在广场树下的一个黑色女式单肩包盗走,包内有一部白色苹果X手机。经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17元。

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邓某某在南平市建阳区透田巷一出租房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被盗手机,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到案后,邓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宋某某陈述。

3.被告人邓某某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笔录。

5.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光盘一张、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有前科的,可酌情从重处罚;被盗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以上情节建议对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振华

检察官助理:黄璧坚

             

2021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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