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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户籍所在地新余市渝水区水北镇**村委**村**号,住新余市渝水区**小区**栋**单元**室。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于次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5日11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在**公路**镇**村委**往**县方向约200米处现场指挥过往车辆通行时,与路过此路段的奔驰车司机即被告人邓某某发生口角,后邓某某持棍殴打李某某致手臂、头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

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同年8月1日,李某某收到邓某某的赔偿费用人民币63000元并出具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邓某某得知其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于2017年9月22日到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水北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殴打被害人李某某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补充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简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忠平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在家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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