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刑诉〔2016〕2677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乡**村**号。2016年7月28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 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11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7日下午5时某某,被告人邓某某通过手机和微信与毛某栋联系并在毛某栋的介绍下,窜至我市大涌镇全禄村新开涌新桥上,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伍某航贩卖毒品2包,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上述手机1台。公安人员从伍某航处缴获上述毒品2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8克)、手机1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伶俐
二Ο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本案案卷2册;
4、视听资料1份;
5、扣押的手机、毒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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