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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盗窃案)_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洋检公诉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邓某,曾用名邓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3231965********,汉族,小学肄业,无业,陕西省洋县人,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洋县**街道办事处**村**组,现无固定住所。2011年1月10日因盗窃被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7月20日因盗窃被汉中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5月14日因盗窃被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9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9日因盗窃被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17日被洋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邓某行至洋县武康南路尚都星光城商场门口,发现赵某停放在商场门口价值42元的粉白相间色红旗牌自行车未上锁,遂趁无人之际将该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20年2月2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邓某行至洋县文明路与青年巷十字路口,发现徐某停放在此处的圆通快递三轮车车前座椅处放置一个黑包,遂趁人不备,从黑包内盗走一部价值299元的玫瑰金色5PLUS红米手机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3、2020年3月12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邓某行至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路**号时,发现该户大门未关,遂趁四周无人之际进入屋内,将黄某放置在客厅内桌子上的一部价值749元土豪金色M6PLUS型金立手机盗走,后在逃离现场时被黄某发现追回被盗手机。

4、2020年4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邓某行至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街**号于某家门前,发现房门未关,便趁该户家中无人之际进入屋内,将于某放置在客厅桌子上的一部价值475元玫瑰金色VIVO Y66型手机盗走。后该手机被被告人邓某遗失。

5、2020年4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邓某行至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路南段**路**号时,发现李某停放在院内柴房门口的一辆价值60元的浅蓝色斜杠自行车未锁,遂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该车盗走,后骑行至洋州街道办事处北城路口时因自行车链条掉落将该车遗弃。

6、2020年5月14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邓某行至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傥滨转角烤吧处,发现李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车车兜内放置了一部价值959.20元的渐变蓝色华为荣耀手机,遂趁李某不备将该手机盗走。该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7、2020年6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邓某行至洋县武康路大菜市场正对面的一条巷道南侧时,发现**社区**组张某家院内停放一辆价值60元粉红色休闲自行车,遂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该车盗走,后邓某因该车骑行不便将车停放于洋州街道办事处北街社区大场内,现该车去向不明。

8、2020年7月份初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行至洋县**路**号侯某家门口,发现该户大门未关,遂趁四周无人之际,将侯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价值377元的黑白色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后骑至洋县线匠巷附近将该车遗弃。

9、2020年7月20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邓某行至洋县开明广场西南角**路**号时,发现该户院门未关,遂趁四周无人之际将陈某停放在院内库房内的一辆价值1529元黑色捷安特变速自行车盗走,后骑至洋县线匠巷附近将该车遗弃。

10、2020年8月5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邓某行至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路**号邵某家门前,发现邵某停放在路边的车辆车兜内放置了一部价值1583元的蓝色VIVO Y95型直板手机,遂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该手机盗走,后该手机被邓某遗失。

11、2020年8月7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邓某行至洋州街道办事处**村**组**号杨某家门前,发现该户大门敞开,遂进入屋内卧室,趁杨某酣睡之际,从杨某搭放在床边凳子上衣服兜内盗走2200余元现金后逃离现场。当晚邓某露宿洋县开明广场躺椅上时被盗2200余元现金遗失。

12、2020年8月8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邓某行至洋县街道办**巷**号杨某家门前,发现杨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价值1385元的白色爱玛变速自行车未锁,遂将该车盗走。现该车去向不明。

被告人邓某于2020年8月13日被洋县公安局抓获到案,到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971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马一斓

(院印)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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