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邓某甲益,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7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普侨区侨新居委会干部,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址揭阳市普侨区侨场居委安某某公路侨区大道东56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揭阳市公安局普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普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益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某甲益原系普侨区侨新居委会干部,负责民政等工作,于2010年7月份根据《广东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方案》等文件通知,帮独生子女已死亡、配偶已逝世的被害人邓某丙娘(1953年6月出生)申报办理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以下简称扶助金)相关手续,并带其到普侨区邮政银行,以邓某丙娘的身份信息开户办理银行账户以及设定原始密码“000000”,后将办好的存折1本和银行卡1张交还邓某丙娘保管。2010年8月份开始,政府按规定按月发放一定的扶助金到邓某丙娘上述开户的银行账户。因邓某丙娘不懂如何取款等事项,银行账户内的扶助金一直没有领取。
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害人邓某丙娘向被告人邓某甲益购买冰箱,因没有钱某某由邓某甲益陪同其一起到普侨区邮政银行领取扶助金人民币1000元,邓某甲益根据原设定的密码帮忙操作取款后将存折和人民币1000元交还邓某丙娘,而利用邓某丙娘不知道有银行卡的情况下将银行卡私自留下。之后,被告人邓某甲益于2012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在被害人邓某丙娘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上述私自留下的银行卡和原始密码,先后多次到银行柜员机盗取账户内的扶助金人民币共39500元,多次窃取钱款造成被害人银行账户被扣费人民币共86元。
另查明,2018年6月中旬,普侨区卫某某部门和居委干部找被害人邓某丙娘的监护人邓某丁询问扶助金的相关情况,被告人邓某甲益窃取扶助金一事被发现后,邓某甲益于2018年6月21日、24日多次将其盗取的钱款和利息共人民币42500元存入被害人的银行账户。揭阳市公安局普华分局于2019年9月2日接到普宁市监察委移交的线索后,于同月口头传唤被告人邓某甲益到公安机关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照片、揭阳市公安局普华分局关于6.21案件的情况说明、移交犯罪线索函、指定管辖决定书、普宁市监察委员会关于上报邓某甲益有关问题线索的报告、初某某报告、移送线索函、材料移送清单、普侨区东办事处侨新居委会的情况说明、普侨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情况说明、揭阳市普宁华侨管理区农业局的情况说明、邓某丙娘申请计生扶助金材料、账户交易明细、户某某、简历、历届任职分工表、分管工作的说明、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变更登记等材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普宁交警大队及房地产管理局的证明、邓某丁提某某书写材料、邓某甲益提某某手写材料、凭据等;2.证人邓某丁、李某某、方某某、邓某戊、阮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丙娘的陈述;4.被告人邓某甲益的某某与辩解;5.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赖XX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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