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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甲非法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邓某甲,绰号老鼠,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东兴市,身份证号码:450681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东兴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7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3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邓某甲与“啊生”(另案处理)受邓某乙的安排运输一批卷烟到广州,邓某乙支付了500元工钱给邓某甲。当日16时许,邓某甲与啊生”驾驶一辆桂AN****五菱牌小货车运载卷烟从东兴市**镇出发前往广州。5月15日凌晨2时许,该车行驶至贺州市八步区汕昆高速石板尾隧道口往灵峰方向10米处时,被公安机关和烟草部门查获。从车上缴获卷烟3246条,价值527748.14元。经查,该批卷烟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邓某甲等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卷烟,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荣凡

检察官助理:张青梅

2020年7月2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其广西东兴市**镇**村**组**号住所;

2.案卷材料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3.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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