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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632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与住址均为重庆市荣昌区**街道**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甲来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濑溪河邓家公桥附近水域,放置两张渔网非法捕捞水产品,同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甲伙同邓某乙(另案处理)再次来到该水域收网时被民警查获。民警依法将作案工具以及364.64克各类淡水鱼予以扣押。经重庆市荣昌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定,上述两张渔网网目均为1.7厘米,系密眼网。经查,2020年3月1日0时至2020年6月30日24时为禁渔期,重庆市荣昌区濑溪河流域为禁渔区且禁止使用密眼网进行捕捞。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自愿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生态修复基金账户存入人民币2000元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作案工具、淡水鱼等物证照片;

 2.禁渔相关文件、作案工具认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谢某某、雷某某、唐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扣押、称量、指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修复生态环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余 乐

检察官助理 王 立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荣昌区**街道**号(联系电话:18716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五张。

3.证人周某某、谢某某、雷某某、唐某某、罗某某。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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