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刑诉〔2018〕419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6199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广西**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8年10月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于2018年11月13日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4日1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在桂林市秀峰区官桥村附近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人员从其驾驶的一辆桂C****5马自达小车内查获9袋疑似毒品,经当面称量,净重共5.71克(送检编号1-1至1-9);13袋疑似毒品,经当面称量,净重共12.67克(送件编号2-1至2-13)。后公安机关在邓某甲的带领下,从其租住的桂林市象山区****镇***小区***栋***单元***室查获6袋疑似毒品,经当面称量,净重共136.29克(送检编号3-1至3-6)。经检验,从邓某甲处查获的编号为1-1至1-9、3-1至3-6的毒品中均检出氯胺酮;从编号为2-1至2-13的毒品中均检出MDMA。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当面称量、取样笔录、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邓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142克,MDMA12.6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媛
2018年12月6日
附项:
1、被告人现羁押于第一看守所;
2、案卷贰册及光盘叁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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