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蓝检刑诉〔2019〕230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71992********,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蓝山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但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2019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甲携带仿制步枪及子弹、编织网前往蓝山县新圩镇牛形村后山树林欲打野猪,被公安民警发现并当场查获仿制步枪一支。经查,邓某甲没有持枪证,被查获的仿制步枪系2018年12月从其伯父处取得。经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仿制步枪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
同日,被告人邓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枪支等物证照片;2.被告人邓某甲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3.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5.证人邓某乙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蓝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兴华
2019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湖南省蓝山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涉案的仿制步枪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存放于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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