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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夷检一部刑诉〔2020191

被告人邓某甲,男,196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1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62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1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左右,被告人邓某甲以1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得1把土铳,后一直将该土铳藏匿在其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号的家中,直至202032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甲持有的土铳为枪支。

被告人邓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枪支等物证照片;2.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樟村坪派出所出具的《无持枪资格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邓某乙的证言;4.检查笔录、扣押笔录;5.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妍

                                20201210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号,联系电话1917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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