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曾用名“邓某乙”,外号“过某某”,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儋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5日14时,黄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邓某甲欲购买海洛因毒品。邓某甲同意后,在临高县**镇**村村口**超市对面的奶茶店处向黄某某贩卖一包0.3克海洛因,收取黄某某人民币700元。
2.2019年8月12日14时,黄某某通过电话联系邓某甲欲购买海洛因毒品。邓某甲同意后,在临高县**镇**村村口**超市对面的奶茶店处向黄某某贩卖一包0.25克海洛因,收取黄某某人民币650元。
2019年8月23日2时,民警在临高县**镇**村村口**超市对面的奶茶店抓获邓某甲,扣押其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通话清单;
2.证人证言: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邓某甲的供述;
4.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两次合计0.55克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邓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迪焜
书记员:王开民
2020年4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甲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6册(含光盘1张)、检察卷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随案移送邓某甲被扣押的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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