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邓某甲,曾用名“邓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61990********,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蕲春县,住湖北省蕲春县经济开发区**村**组**号。因吸毒,于2019年7月12日被文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9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10日至11月24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22日至12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邓某甲受童某某委托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邓某甲通过微信联系“阿亮”(身份待查),并从中促成双方交易,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帮童某某向“阿亮”购买冰毒,后“阿亮”通过快递的方式将冰毒邮寄给童某某。
2. 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邓某甲受童某某委托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邓某甲通过微信联系高某某(另案处理),并从中促成双方交易,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帮童某某向高某某购买冰毒,后高某某通过快递的方式将冰毒邮寄给童某某。
被告人邓某甲于2019年7月26日被民警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单、扣押清单、快递单、调取证据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叶某某、李某某、童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甲及同案犯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手机取证报告、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吸毒前科,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文君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7816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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