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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甲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860号

被告人邓某甲,曾用名邓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6196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路**村**街**号(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路**村**街**号)。2015年1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在本区**村**大街**号贩卖毒品1小包(净重0.5克,PL190018701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给高某某(另案处理),后高某某将毒品贩卖给他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高某某被抓获后,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其上家邓某甲抓获,并联系被告人邓某甲称有朋友要向其买毒品。随后,被告人邓某甲于同日20时50分许,在本区石碁镇市莲公路与旦岗西街交界处中国石化石基农业加油站路边与董某进行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毒品2小包,分别净重0.11克(PL190018801号检材检出海洛因成分)、0.07克(PL190018802号检材检出海洛因成分),缴获毒资200元人民币。其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邓某甲住处本区**村**大街**号进行搜查,在其家中搜查出7小包毒品,分别净重4.42克(PL190018803号检材检出海洛因成分)、0.49克(PL190018804号检材检出海洛因成分)、1.11克(PL190018805号检材检出海洛因成分)、0.66克(PL190018806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0.07克(PL190018807号检材检出海洛因成分)、0.03克(PL190018808号检材检出海洛因成分)、0.09克(PL190018809号检材检出海洛因成分),及电子称、注射器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甲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甲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庆光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 6.39克、甲基苯丙胺0.66克,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依法扣押的手机、电子称等物(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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